以案说法|连发小视频片面评价同行产品,损害他人商品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5年4月25日 东莞+
记者 王骁 通讯员 邓玉廷
https://pub.timedg.com/a/2025-04/25/AP680b5f3be4b0e3c4115b9482.html
互联网时代,自媒体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一些经营者为了吸引眼球、获取利益,“营销手段”层出不穷。如果在短视频平台上片面强调他人产品的劣势继而抬高自身产品的优势,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是一家研发、销售净水设备的企业,曾连续四年被评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被告苏州某某公司是经销净水设备的公司。2023年8月至10月,被告在某大型短视频平台先后发布三则视频,第一则视频使用了与原告公司名称相近似的词语来暗指原告,称该品牌的净水器漏水问题没有解决,继而推荐另一品牌的净水器;第二则视频转发一段维修净水机时设备漏水的片段,并称该净水机“严重差评,没有美国喷壶喷得远”,对于评论区中反馈是原告品牌产品的内容未作删除或澄清;在某短视频平台对前两则视频进行下架处理后,又发布第三则视频,称原告“设计上有缺陷,批量漏水”“你们小公司、小作坊,一旦召回,就倒闭了”“别人上了你的套,你不给人家退货、换货”等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发布前述三则视频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中同样有“净水设备”,被告也在短视频平台上售卖净水设备。被告在没有购买原告的产品以及没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情况下,擅自利用他人视频进行拼接、剪切,发布视频诋毁原告产品,并在侵权视频评论区发布店铺商品链接并称其售卖的净水器不存在漏水问题,存在商业诋毁、恶意竞争等明显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认为,被告从未发布标注有原告品牌的不良视频,原告提交的视频仅通过评论区客户差评评论就起诉,纯属恶意曲解。终端用户及经销商在被告的视频评论区发表的非正常言论,也与被告无关。
法院说法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虚构、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也包括片面强调真实的事实,引人误解,并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
首先,被告在第一则视频使用了与原告公司名称相近似的词语来暗指原告,在第二则、第三则视频内虽然没有具体标注原告的品牌名称或代号,但三个视频评论中区中用户均集中反馈是原告的品牌,且被告作为视频发布者没有对评论进行删除或澄清,因此,足以认定本案三个视频所指向的特定对象为原告。
其次,被告在第一则视频中称原告的产品漏水,在第二则视频中以戏谑的口吻评价相关产品“差评严重差评,还没有美国喷壶喷得远”,之后在同一视频内推荐另一牌子净水器或插入自己店铺的链接,均属于否定、贬低对手产品并抬高自身产品的误导性信息。即便相关漏水视频来源属实或原告存在部分产品漏水的情形,但被告在发布相关信息时,并没有具体描述产品型号、参数、生产日期、使用情况、安装环境等信息,也没有客观分析漏水原因,更没有全面评价原告产品的优劣因素,而是有针对性地强调漏水现象,继而推销自己品牌的净水器,其发布视频的目的不正当。
最后,被告在部分视频被平台下架后又发布第三则视频,称原告产品“设计上有缺陷,批量漏水”“你们小公司、小作坊,一旦召回,就倒闭了”“别人上了你的套,你不给人家退货、换货”等等,相关内容既没有客观数据支撑,也没有逻辑分析推理,存在夸大、臆断的成分,属于没有事实依据的虚假信息。
因此,案涉三个视频所发布的信息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及其产品产生误认,有损原告的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最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其短视频平台账号内连续三十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承办本案的邝中允法官表示,随着某短视频平台等自媒体平台的发展和传播,经营者通过自媒体或短视频平台对产品进行宣传和引流日益普遍。经营者在使用短视频进行宣传和商业评价他人产品时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即便所传播的内容并非虚假,但如果属于片面强调他人产品的劣势继而抬高自身产品的优势的,同属于商业诋毁行为。企业经营者如在视频平台上发现他人散布虚假的或片面恶意诋毁自己企业或产品的视频,应当注意及时做好证据保全措施,通过向平台投诉或起诉等方式,阻断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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