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家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5786号
原告: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威远环岛路10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311817XW。
法定代表人:卢锦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子光,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朋,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家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滨海中心商业街A1栋商铺12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2JX7N。
法定代表人:高庆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家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子光、杨灿朋,被告家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3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9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与案外人东莞市成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签订了《沙田成隆办公大楼通风空调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成隆公司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的沙田成隆办公室大楼的通风空调工程,该工程已竣工交付给其使用,然而成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6年11月10日,原告追讨工程款时,成隆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潘志成表示其名下的关联公司即被告家健公司名下在东莞市沙田镇有一块土地,拟计划开发成商业街,可以将该块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原告。经协商,原告以总价3,391,500元(单价7,000元/平方米)价款受让被告名下商业街B11-04、05两块地(面积合计484.5平方米)70年土地使用权。为了解决成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事宜,三方商定案涉土地转让及了结拖欠的工程款的操作方式为:原告向成隆公司出具收到其工程款3,391,500元的收据,确认收到成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91,500元,了结该部分拖欠的工程款;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391,500元的案涉土地转让款收据,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土地转让款3,391,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土地,被告与成隆公司自行结算,与原告无关。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交付案涉土地时,被告先是以案涉土地暂不能办理过户为由予以拖延,后来明确告知不管案涉土地能否办理过户手续,均不会交付给原告。原告只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转让款,但被告仍然拒绝退还土地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3,391,500元土地转让款后,既不交付案涉土地,又拒不退还土地转让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无需退还土地转让款及利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成立且生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原告宏科公司与案外人成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沙田成隆办公大楼通风空调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成隆公司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的沙田成隆办公室大楼的通风空调工程,该工程已竣工交付给成隆公司使用,成隆公司拖欠宏科公司的部份工程款未结算。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宏科公司与被告家健公司、案外人成隆公司共同协商,以被告家健公司所有位于商业街B11-04、05两块地(面积合计484.5平方米)的70年土地使用权作价3,391,500元转让给原告宏科公司,以抵扣成隆公司拖欠原告宏科公司的工程款。当日,原告宏科公司向成隆公司出具收到成隆公司工程款3,391,500元的收据,被告家健公司向原告宏科公司出具收到土地转让款3,391,500元的收据。后来,被告家健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案涉土地,也未能向原告宏科公司退还土地转让款。
另查,案涉土地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家健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二、原告宏科公司要求被告家健公司退还土地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损失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案涉转让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告家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宏科公司与被告家健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据此,被告家健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宏科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3,391,500元。
对于原告宏科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属于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财产范围,被告家健公司应以3,39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宏科公司的表述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家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东莞市家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3,391,500元及利息损失﹝以3,39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899.16元,由被告东莞市家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健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幸铃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1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家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滨海中心商业街A1栋商铺12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K2JX7N。
法定代表人:高庆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英,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威远环岛路10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311817XW。
法定代表人:卢锦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子光,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朋,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家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宏科公司与家健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家健公司向宏科公司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3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9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家健公司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家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确认宏科公司与家健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限家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科公司返还转让款3391500元及利息损失﹝以339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宏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
家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家健公司向宏科公司返还转让款3391500元,无需支付利息损失(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636235.95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2.宏科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家健公司、宏科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成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共同协商,以家健公司所有的位于商业街B11-04、05两块地的70年土地使用权作价3391500元转让给宏科公司,以抵扣成隆公司拖欠宏科公司的工程款,各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健公司与宏科公司之间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现宏科公司要求家健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家健公司出于商业考虑对此亦予以同意,但宏科公司要求家健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诉讼期间,家健公司与宏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家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家健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应解决的问题在于:家健公司是否应当向宏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首先,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016年11月10日,家健公司与宏科公司、案外人成隆公司协商约定,以案涉土地作价抵偿成隆公司拖欠家健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虽然本案诉讼期间宏科公司与家健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存在上述内容的约定,且法律允许当事人订立口头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时,宏科公司与家健公司均确认案涉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但家健公司作为拟转让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拟转让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使用权,因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属于集体农用地并无不当。集体农用地并非可自由流通的标的。因此,家健公司与宏科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因宏科公司与家健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家健公司请求本案适用该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虽然家健公司没有实际收取宏科公司土地转让款3391500元,但是家健公司与宏科公司、成隆公司达成以土地使用权抵偿部分工程款的协议,实为家健公司代成隆公司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因家健公司事实上未能按约定向宏科公司完成土地使用权的交付,法律上亦不可能向宏科公司完成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宏科公司有权要求家健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宏科公司主张,按照约定,家健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成隆公司所欠部分工程款后,家健公司与成隆公司之间自行结算。对于宏科公司的该主张,家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家健公司因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土地转让款3391500元。合同无效后,该款属于家健公司因为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宏科公司请求家健公司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关于宏科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性质为法定孳息,且属于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范围,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确定由家健公司从各方协商以土地使用权抵偿部分工程款的合同订立之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至上述土地转让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家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东莞市家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书红
审 判 员 王 聪
审 判 员 邹 越
二Ο二一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静茹
黄晓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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