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1972刑更3号 王锦文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1)粤1972刑更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罪犯王锦文,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东莞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粤1972刑初211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王锦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于2020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王锦文以患有重病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经查,王锦文患有肝癌。经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王锦文左肝巨块型肝癌并肝内多发转移伴门脉癌栓形成;右肺下叶结节,转移瘤可能;肝炎后肝硬化;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2型糖尿病;亚临床甲亢待排。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诊断审查,认为王锦文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即达到保外就医的标准。
罪犯王锦文患肝癌,处于非临床治愈期,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王锦文暂予监外执行。
审 判 长 陈茂华
审 判 员 雷姣姣
审 判 员 刘 超
二O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琬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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