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与官月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893号
原告: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1XW。
法定代表人:梁少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月伟,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12。
原告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家具厂)诉被告官月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信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峰、被告官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信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2.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38,545元(利息表另附);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租金307,712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租金时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378元,利息表另附);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的租金54,05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租金时止;5.被告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每月46,336元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至土地实际交还给原告时止;6.被告官月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沙田镇大泥村穗盛组的工业用地出租给被告,面积13239平方米,租期为十年,初始月租金为46,336.5元,每月5日前付当月租金。然被告习惯拖欠租金,既拖欠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租金共计307,712元,又拖欠2019年10月和2019年11月的租金,原告数次书面通知被告,若未在2019年9月11日前付清租金,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因被告请求延期,原告同意延期至2019年11月5日,但被告仍未付清租金。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交付土地及催收租金的通知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交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解除,故诉至法院,盼准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租金本金变更为77,712元(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利息不变。撤回了第四项诉请。第五项诉请中的占用使用费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1月1日。
被告官月伟辩称:1.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金,2020年3月3日上午支付了50,000元,转账截图已经发给原告,剩余部分款项27,712元于2020年3月3日下午就能支付完毕。2.被告不同意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因为案涉土地在高速路口和派出所旁边,有时受到政府的规定会导致被告经营遇到困难;且被告也只是之前拖欠租金,之后被告都有陆续支付租金,故被告希望继续履行租赁合同。3.被告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意见。4.因被告拖延付租金产生的利息同意按原告诉请的标准年利率4.75%计付利息给原告,并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请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没有意见。5.对原告起诉状后附的利息计算表的数据都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5日,原告迪信家具厂与沙田镇大泥经济联合社签订了一份《有偿使用土地合同书》,约定沙田镇大泥经济联合社将沙田镇大泥祥盛村面积约50亩的工业专用地有偿有期提供给迪信家具厂作为发展工商业用地及其他之用,有偿使用土地年限为50年,迪信家具厂一次性向沙田镇大泥经济联合社支付土地使用费4.5万元/亩,沙田镇大泥经济联合社需协助迪信家具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6月28日,东莞市国土局向用地单位沙田镇大泥管理区颁发了上述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土地建设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15600.08平方米。
2015年4月28日,迪信家具厂与官月伟就上述土地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迪信家具厂将上述156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出租给官月伟,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5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止,免租期为4个月,即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收取租金;租金为每月46,336.5元,按每5年递增10%,即2020年9月1日开始租金为50,970元/月;租金按月支付,官月伟应在每月的5日前按迪信家具厂的要求以现金的方式付清;官月伟在签订合同之日交押金100,000元,租期满之后无息退还给官月伟。合同签订后,官月伟向迪信家具厂支付了押金100,000元。
2019年6月10日,迪信家具厂委托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向官月伟发出律师函,提及官月伟累计拖欠迪信家具厂2019年6月份之前的租金共计520,385元,要求官月伟在本次发函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否则迪信家具厂将解除与官月伟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019年7月23日迪信家具厂再次向官月伟发出律师函,提及官月伟截止本次发函时止,累计拖欠迪信家具厂2018年12月之前的租金467,712元及2019年7月份租金46,336.5元,并提醒官月伟在2019年9月11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以及自2019年7月起不得迟延交付租金,否则迪信家具厂将解除与官月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019年9月9日,迪信家具厂向官月伟发出短信“官先生,你欠迪信厂的租金需要支付了,现在不仅是欠2018年前的467712元,最近3个月也没有付,迪信厂给的三个月宽限期,在后天就到了,如果还没有付清,就会解除合同。希望官先生重视。”迪信家具厂的代表再次向官月伟发送了微信“官生,你总是今天说明天,明天说后天的,从2016年拖到现在了,一共也就427712元,你今天付了2万,还余407712元,迪信也可以给你到下个月5号,你能确认在下月5号一次性付清,如果付不清,合同就在11月5号当天解除,地不租给你了,押金也不退了,而且你还要付欠租的利息,你有无问题?”官月伟回复“5号前付20万,余下月底付完”。
另查,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3月3日支付了最后的欠付租金77,712元),付清了2019年12月及之前拖欠的所有租金,原告申请撤回了第3项诉请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租金307,712元的请求以及第4项诉请,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变更为2019年11月6日止。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确认原告第二项诉请的利息数额为38,545元、第三项诉请的利息数额截至2019年11月6日的数额为36,378元。
再查,原告同意若解除合同,其收取的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00元可抵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结合迪信家具厂与沙田镇大泥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合同书》以及涉案土地用途为工业的事实,迪信家具厂有权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官月伟,即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确存在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38,545元以及截至2019年11月6日的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36,378元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两笔利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应审查上述合同是否达到了法定解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原告在2019年6月10日通过律师函催讨租金、给与被告三个月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并再次通过律师函、短信多次提醒被告按时支付租金以及通过微信将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延至2019年11月5日,但被告仍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租金,本院认定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被告应当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结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及此前的费用,故被告应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土地止按照46,33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
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押金,且原告同意合同解除后可抵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100,000元抵扣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74,923元(38,545元+36,378元=74,923元)以及2020年1月的部分土地占用使用费25,077元。则相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20年1月的土地占用使用费为21,259元,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土地止按照46,33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官月伟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
二、限被告官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的土地占用使用费21,259元;
三、限被告官月伟按照46,336元/月的标准,从2020年2月1日起向原告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涉案土地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5.21元,由被告官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 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布瑞雯
吴泽丹
附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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