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1972刑更3号唐正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0)粤1972刑更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罪犯唐正华,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衡阳县三湖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粤1972刑初456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唐正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于2020年3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唐正华以患有重病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经查,唐正华因患有慢性肾脏病,从侦查阶段至审理期间一直取保候审。经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唐正华患有慢性肾脏病5期,维持性血液透析;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诊断审查,认为唐正华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附件第六条之规定,即达到保外就医的标准。
罪犯唐正华因患有慢性肾脏病5期,需维持血液透析(3次/周),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唐正华暂予监外执行。
审 判 长 陈茂华
审 判 员 刘 超
审 判 员 李 政
二O二O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景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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